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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福州市委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科技人员在榕创业和建立人才资源高地的决定

发布日期:2013-08-16

榕委〔200074

(2000年6月17)

为贯彻省委、省政府《关于引进高层次人才和青年专业人才的若干规定》精神,集聚国内外优秀人才,构筑福州市人才资源高地,进一步实施科教兴市战略,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特作出以下决定。

一、本决定所指科技人员的范围: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含本科及在校硕士、博士研究生);35周岁以下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拥有专利、发明、专有技术或特殊才能的人员;在国外留学的各类人员。

二、简化科技人员来榕创业手续。上述科技人员来榕工作不受城市户口控制指标限制,实行直接落户,由市公安、粮食部门直接办理有关手续。其中,具有硕士学位或拥有发明专利者,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随调随迁;具有博士学位或获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者,其直系新属可随调随迁。对保留当地户口和人事关系到福州工作的上述人才,可以申办外来人才《工作寄住证》,在工资、福利、住房、养老保险、职称评定、家属就业和子女入学等方面,享受本市专业人员同等待遇。

用人单位引进科技人员所需生活安置费用允许进入企业成本。教育行政部门对科技人员随迁子女的入托、就学等给予优先安排。

三、建立福州市人才储备中心。凡属我市高新技术产业、支柱产业、新兴产业所需的人才,重点是计算机软件、计算机科学与技术,电子工程与信息科学、海洋技术、生物工程、高分子材料、建筑学、机械制造工艺与设备、新材料技术、光机电一体化、法律、外语(英语、日语)等专业,尚未落实就业单位的本科及本科以上(含福州籍)毕业生和待就业的科技人员,均可进入福州市及五区人才储备中心。所需专业将根据我市产业发展需要适时调整。进入储备中心的毕业生和科技人员,实行来去自由的政策,要求在福州落户的,公安、粮食部门依据人事部门认定的有关证明文件办理户口、粮食迁移落户手续,不受任何指标限制,户口可落在储备中心集体户或亲友处。

对进入储备中心的毕业生和科技人员,在未就业前一年内,可享受政府提供的每月生活补助费230元,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核拨。

四、建设高科技人才公寓。政府为进入储备中心的毕业生和科技人员免费提供周转集体宿舍,对来榕工作的两院院士,由当地政府提供一套不少于150平方米的住房。

五、为科技人员提供购房优惠。上述科技人员在榕购房者按相应面积标准优先购置经济适用房;凡在榕购买自用住房的支出,属一次性支付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按本人当年缴纳市区两级的个人所得税留成额50%的标准,由市财政部门予以补助。

六、鼓励留学人员来榕创业。凡获得境外长期(永久)居留权的,经市人事局认定身份及市外经贸委批准,可按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享受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鼓励留学人员自带科技成果来本市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和生产,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可享受本市鼓励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并可申请市直有关部门对科技产业投入资金的支持。

七、鼓励国内科技人员来榕创业。高校、科研院所科技人员以多种形式在榕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可享受福州市扶持高新技术企业的各项优惠。

支持企事业单位科技人员、高校教师兼职在榕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参与企业技术创新,可享受兼职兼薪待遇。

鼓励福州市属机关国家公务员(党群机关工作人员)中的科技人员经批准离职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到高新技术企业工作,3年内可保留原单位人事关系,连续计算工龄,调升档案工资。

八、对科技成果孵化给予扶持。科技人员自带高新技术成果在榕创业进行孵化,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定,所需资金可获政府10%-60%资助,最高不超过20万元。

福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创业服务中心对进入中心的高科技企业提供工商注册登记、税务登记和优惠政策的落实等"一门式"服务。进入中心的企业自主决定其职工的工资发放水平,并可全额列入成本。

2000年起,在市创业服务中心、福州软件园、台西科技园孵化中的科技企业,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和同级财政审核,三年内由市财政部门接上缴市、区两级所得税留成额的50%予以奖励。孵化期满经过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的,可按新办高新技术企业兑现有关优惠政策。

九、鼓励科技成果商品化,使科技发明人享有合法收入。鼓励高新技术成果有偿转让,企业对成果完成人可一次性享有不低于30%的转让收益;企业自主开发(含二次开发)的高新技术成果,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企业在实施转化后按净利润,根据贡献大小给予成果完成人不同比例回报。成果完成人前三年可提取15%-20%,后三年可提取7%-10%;如该成果属非本企业主导经营领域的,前三前可提取25%-35%,后三年可提取15%-25%

十、市政府设立"福州市科技贡献奖"(市长奖),对在榕创业和在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创造巨大经济效益的科技人员,给予重奖。

十一、本决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原有规定凡与本决定相抵触的均以本决定为准。本决定将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调整和情况变化作进一步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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